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
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43、3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故買贓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已判決確定之 江明俊 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起,任職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駕駛牌照號碼820-GH號營業用大貨車,擔任貨物運送之工作。其於96年7月6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信速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內之IC車隊卡1張得手後,因其前向乙○○借款,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4,000之債務,遂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告知乙○○駕車載其至高雄縣○○鄉○○路○○○號中油公司所屬之加油站,欲以油品抵償其債務。乙○○應允,即駕車搭載江明俊並攜帶200公升裝之塑膠油桶數個到場,請該加油站員工 歐陽 呈易將460公升(市價為11,730元)之超級柴油,加入上開塑膠油桶內。江明俊即出示上開竊得之車隊卡,偽造信速公司員工「甲○○」之署押,表示其為「甲○○」本人,並將該等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單持交 歐陽呈 易以行使,致歐陽呈易陷於錯誤,同意江明俊、乙○○2人載走油品後,乙○○已明知江明俊使用之車隊卡非其所有,又欠債缺錢,該油品係江明俊詐欺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使債權獲償,同意向江明俊購買該油品以抵債。再於96年7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江明俊見信速公司車牌號碼號00-000號貨車停放於路旁,復竊取車內之IC車隊卡1張得手。復因前向乙○○借款,尚未全數償還,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再告知乙○○駕車載其至上開同一加油站,欲以油品抵償所剩債務。乙○○應允後,仍駕車搭載江明俊並攜帶200公升裝之塑膠油桶數個到場,請加油站員工歐陽呈易將448.09公升(市價為11,426元)之超級柴油,加入上開塑膠油桶內。 嗣江明俊 即出示上開竊得之車隊卡,於該車隊卡加油簽單上,偽造信速公司員工「甲○○」之署押,表示其為「甲○○」本人,並將該等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單持交歐陽呈易以行使。致歐陽呈易誤認江明俊為有權使用該車隊卡之人,陷於錯誤,同意江明俊、乙○○2人載走油品。乙○○明知江明俊使用之車隊卡非其所有,又欠債缺錢,該油品係江明俊詐欺取得之贓物,仍再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使債權獲償,同意向江明俊購買該油品以抵債所餘債務而收受之。嗣經信速公司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信速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下列所引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較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載江明俊前往加油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江明俊有積欠我債務,也沒有向他討過債,是江明俊以一趟車500元之酬勞,請我到加油站幫他載運油品到其所指定之國道10號某處橋下,並告知我有人會來載運,我載2次共得到1,000元酬勞,我不知道那些油品是贓物云云。
三、經查:㈠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江明俊於96年7月6日夜間11時29分
許、11時39分許、同年月8日夜間11時14分許,先後持竊得之信速公司所屬牌照號碼7K-183號及RX-807號2部車輛之加油卡,分別至中油公司所屬之仁武加油站加油,而取得200公升、260公升及448.09公升之超級柴油,係屬詐欺取得之財物等情,前已敘明,是該等油品係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屬贓物無誤。又江明俊所詐得之上開油品,係加入被告乙○○所駕駛牌照號碼IT-4598號所載運之2個容量約
200公升之油桶內,加完油後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江明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歐陽呈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被告乙○○駕車將上開油品運離等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固辯稱不知該油品為贓物,與證人江明俊於偵審
中表示被告乙○○不知其情,所述似有相合。惟關於被告乙○○載油原因及過程,證人江明俊證稱:「96年7月份起,我陸續向被告乙○○借款,共借了14,000元,雖然他沒有向我催討債務,但我覺得沒有還錢不好意思,所以我偷了IC車隊卡後,就告訴乙○○說我可以用油抵債,被告乙○○就開車載我去加油站加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3、74頁),此與被告乙○○供陳係受江明俊委託以每車次500元之代價載運油品之情不符。按載運貨物,必須卸貨點收,且除有特殊必要,送貨一般皆在上班時間為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依被告乙○○到庭所供,被告江明俊委其加油後,將油品載運至國道10號橋下卸貨,並無人在場點收,並稱被告江明俊告知會有人到場取油等語。其於深夜時分,受託載貨,加油並使用塑膠桶裝,運送地則為高速公路陸橋底下,四下無人,卸貨後隨即離去,無論載運時間、載送貨品、載送方式及送達地點,顯均於常情有違。參以該油品係以每桶200公升之塑膠油桶裝運,此為被告乙○○自陳無誤,其體積、重量均有可觀,則縱證人江明俊確係有意販賣或交付他人,該他人亦必駕駛貨車前來,始得接運。果若如是,因該加油地點係中油公司所屬之仁武加油站,與國道10號相距非遠,證人江明俊自可直接委請該他人直接前往加油載運即可,當無另行支付運費委請被告乙○○轉運之理。何況證人江明俊自承其有侵占、詐欺犯行,可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尤無於犯罪同時,另支付運費與被告乙○○之可能。再查證人江明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盜刷加油卡販賣柴油之方式為:「我開的車的油桶是400公升,容量比較大,有2顆油桶,比一般車輛多1個油桶,‧‧‧‧,要跟我買油的人準備油桶,約我在路邊抽我車上的油‧‧‧‧」(見96年度他字第6401號偵查卷第46頁)等語,則證人江明俊如需盜刷油品,因其車油箱之容量為400公升,以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裝油再販賣他人即可,又何需另行花錢雇請被告代為載運之理?準此,證人江明俊指稱係為償還被告乙○○之債務,故以油代償等語,自屬可信,被告乙○○辯稱係單純受託運油云云,尚不足取。
㈢至證人江明俊雖證稱被告乙○○並不知悉該油品係詐取得來
。惟依證人歐陽呈易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另一個司機也是跟拿油卡的人一起看加油的情形,我跟他們說,油卡跟加油車號不符,我請他們作人工簽單,他們兩人都有聽到」等語,可見被告乙○○已經知悉江明俊非以正確之油卡加油。又證人江明俊既明確告知被告乙○○該油品係為抵償債務,顯見江明俊經濟匱乏,毫無資力,始會以此方式還款。再者,江明俊既陳稱只積欠被告乙○○14,000元債務,惟觀之警卷第45頁所附上開偽造「甲○○」署名之加油簽單顯示,證人江明俊先後2度所加取之超級柴油各為11,730元及11,426元,顯逾證人江明俊所稱分2次各抵償7,000元之金額,足見被告乙○○係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上開超級柴油,而上開超級柴油既係在中油公司所屬之加油站直接加油取得,該油品品質並無問題,乃竟能夠僅以7,000元、7,000元之金額,而取得公定價格11,730元及11,426元之超級柴油,顯然已經明知上開超級柴油係證人江明俊所盜刷所得而仍予以買受無疑。
㈣被告乙○○又辯稱被告於96年7月份共加油11次,總計2547
.11公升,有統一發票可證,已足供被告使用,不需再向江明俊取得上開油品使用云云,惟估不論被告所稱其加一公升超級柴油可跑3公里,已與告訴代理人 蔡旭原 所稱「一般正常的里程數是每公升行駛1.67107公里」不符(按蔡旭原此部分之供述係彈劾證據,僅供彈劾之用),且縱使被告乙○○不需上開超級柴油,仍可提供他人使用,不能僅以被告乙○○不需多餘之超級柴油,遽為被告乙○○並未購買上開超級柴油之有利認定。又本件就被告乙○○送測謊鑑定結果,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被告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7年12月17日調科南字第09700510960號書函附於本院卷可參,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江明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欠乙○○1萬4千元」,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96年7月份借的,第1次借款1000元,大約總共借了3次,後來又借
3000元,都是陸陸續續借款」云云,其所證確有向被告乙○○總共借款1萬4千元,2者不相衝突,而證人江明俊所述係96年7月份借款一節,應係指大約之時間,並非確定,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江明俊之證言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均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辯稱不知該油品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前後2次購買超級柴油以抵充債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乙○○係向江明俊購買超級柴油,卻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爰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前後2次犯行均係犯故買贓物罪,原判決認係犯收受贓物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故買贓物,助長犯罪誘因,犯罪後未即時悔過,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無不良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收贓抵債,實質獲利非鉅,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犯情非重,就所犯2罪,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同案被告江明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