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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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巷32號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早上六時許,在臺南市○○街「大蟾蜍商務俱樂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早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早上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南往北單行道)行駛,行經文賢路五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明知未具備合格駕駛執照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無劃設分向設施、速限為四十公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已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卻仍以約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建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其亦疏未注意,而自文賢路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上揭時、地,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造成吳建南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頭頸肩臂撞挫傷、撕裂傷併骨折及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並經警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於同日早上七時四十四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而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吳建南之妻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吳建南之妻丙○○指訴在卷,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紙、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五幀、監視器翻拍照五幀、肇事自小客車、機車及現場照片四十一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可稽。又被害人吳建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頸肩臂撞挫傷、撕裂傷併骨折及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十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六之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足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吳建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吳建南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屬良好、該路段無劃設分向設施、速限為四十公里、由南往北單行道,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五十三號前時,卻仍以約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之被害人吳建南發生對撞,被害人吳建南經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吳建南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屬良好、由南往北為單行道,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吳建南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害人吳建南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肇事之單行道路段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五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足憑,且因而致被害人吳建南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文賢路五十三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嗣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吳建南自亦與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建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0985900283號函檢送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南區980007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足憑。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吳建南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吳建南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吳建南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四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美容科畢業),及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吳建南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吳建南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又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吳建南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