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原告 周春友 被告 周靜怡
周志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又原告目前住所地為屏東縣高樹鄉○○村○○00號,此有原告所提出書狀其上記載之住所及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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