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陳詠佳 相對人 尚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原准予裁定及提存書影本,更未特定所欲變更之提存物,其聲請之程式即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