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楊有吉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陳朝順 陳怡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0,500,000元,且兩者經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40,500,00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68,400元,另扣除前繳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36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