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凱文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抗告,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計至106年12月2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乃遞延至106年12月2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收件章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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