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7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告 曾勝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