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705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號、000000000號「 許忠義 」名義之中華民國請人欄處)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8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請書、冒名請領意,先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與其外貌相似之許忠義購買其國民身分證1枚後,旋於85年11月19日填寫普通出境許可申請書(1式2聯,申請單編號為Z000000000號),在申請人欄偽簽許忠義之署押每聯1枚,共計2枚,貼上許忠義之本人申辦照而行使,使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係許忠義所申辦,而據以核發貼有甲○○相片之許忠義名義中華民國號碼:M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許忠義、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甲○○取得許忠義名義之
1枚,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非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出國共計29次,並於每次出境或入境時出示前開之公務員將此「許忠義」入出境之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忠義。又甲○○自88年5月5日出境後,一直停留在越南,因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同一概括犯意、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碼M00000000號「許忠義」名義之中華民國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許忠義」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書1份(申請單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承辦之公務員,誤認係許忠義所申辦,而據以核發貼有甲○○相片之許忠義名義中華民國護照(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之管理,甲○○取得新犯意,於新19時30分許,持該新領之許忠義BR392班次飛機入境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忠義名義之上揭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迄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許忠義名義詢紀錄表5紙、中華民國普通事務局93年9月17日領一字第09352474850號函及附件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填寫普通0000000號、Z000000000號),在申請人欄偽簽許忠義之署押,貼上自己照片1張,用以表示係許忠義本人申辦之意,分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中華民國在其上偽造許忠義之署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次按人民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者,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同法第54條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行為,亦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兩者刑罰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入出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再按被告使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入出境事實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布,同月21日起施行,被告於91年7月23日以「許忠義」之名義申請所為,係犯告偽造署名於上開普通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雖相隔近6年,然被告自始之意係持許忠義名義之忠義」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告供承在卷(此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連續犯關係)、其非法入出國29次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之29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之冒名申請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義申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91年7月23日以「許忠義」之名義申請後,自應依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無處罰規定,容有誤會,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名申請法條欄內論列該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論述,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均向本院求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刑,業經載明於本院9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編號M00000000號、000000000號「許忠義」名義之中華民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申請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普通許可申請書第2聯上偽造之「許忠義」簽名1枚(申請人欄處),雖已交予入出境許可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已銷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申請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普通許可申請書,為1式2聯,第1聯已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普通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該局關於後,其正本依法保存1年即銷燬,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9月17日領一字第09352474850號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迄今已逾1年而經銷燬,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許忠義名義之中華民國押各1枚及被告之照片各1張,因前揭,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5年11月19日、91年7月23日持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許忠義」名義之中華民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就申辦(即就申請核發冒用他人證件以申辦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本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冒用「許忠義」護照入出境┌──┬─────┬─────┬──────┬──┬──┬───┬───┐│編號│身分證號│護照號碼│入出境證號│入出│入出│入出日│班機││││││別│港站│期││├──┼─────┼─────┼──────┼──┼──┼───┼───┤│一│Z000000000│M00000000│00000000000│出│中正│85、12│BR261│││││││機場│、15││├──┼─────┼─────┼──────┼──┼──┼───┼───┤│二│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5、12│BR262││││││││、25││├──┼─────┼─────┼──────┼──┼──┼───┼───┤│三│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6、01│VN925││││││││、01││├──┼─────┼─────┼──────┼──┼──┼───┼───┤│四│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6、01│VN928││││││││、27││├──┼─────┼─────┼──────┼──┼──┼───┼───┤│五│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6、02│VN929││││││││、06││├──┼─────┼─────┼──────┼──┼──┼───┼───┤│六│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6、03│VN928││││││││、19││├──┼─────┼─────┼──────┼──┼──┼───┼───┤│七│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6、04│CI681││││││││、02││├──┼─────┼─────┼──────┼──┼──┼───┼───┤│八│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6、08│CI682││││││││、07││├──┼─────┼─────┼──────┼──┼──┼───┼───┤│九│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6、09│VN929││││││││、06││├──┼─────┼─────┼──────┼──┼──┼───┼───┤│十│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6、09│VN928││││││││、10││├──┼─────┼─────┼──────┼──┼──┼───┼───┤│十一│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6、09│CI681││││││││、19││├──┼─────┼─────┼──────┼──┼──┼───┼───┤│十二│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6、12│CI682││││││││、10││├──┼─────┼─────┼──────┼──┼──┼───┼───┤│十三│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6、12│CI681││││││││、13││├──┼─────┼─────┼──────┼──┼──┼───┼───┤│十四│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7、01│VN924││││││││、28││├──┼─────┼─────┼──────┼──┼──┼───┼───┤│十五│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7、02│CI681││││││││、07││├──┼─────┼─────┼──────┼──┼──┼───┼───┤│十六│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7、02│CI682││││││││、21││├──┼─────┼─────┼──────┼──┼──┼───┼───┤│十七│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7、03│BR261││││││││、05││├──┼─────┼─────┼──────┼──┼──┼───┼───┤│十八│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7、04│BR262││││││││、11││├──┼─────┼─────┼──────┼──┼──┼───┼───┤│十九│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7、04│BR261││││││││、19││├──┼─────┼─────┼──────┼──┼──┼───┼───┤│廿│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7、05│BR262││││││││、05││├──┼─────┼─────┼──────┼──┼──┼───┼───┤│廿一│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7、05│BR261││││││││、09││├──┼─────┼─────┼──────┼──┼──┼───┼───┤│廿二│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7、06│BR262││││││││、08││├──┼─────┼─────┼──────┼──┼──┼───┼───┤│廿三│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7、07│VN929││││││││、09││├──┼─────┼─────┼──────┼──┼──┼───┼───┤│廿四│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7、08│VN928││││││││、01││├──┼─────┼─────┼──────┼──┼──┼───┼───┤│廿五│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7、08│VN929││││││││、25││├──┼─────┼─────┼──────┼──┼──┼───┼───┤│廿六│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8、02│VN928││││││││、27││├──┼─────┼─────┼──────┼──┼──┼───┼───┤│廿七│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8、03│VN929││││││││、23││├──┼─────┼─────┼──────┼──┼──┼───┼───┤│廿八│同右│同右│同右│入│同右│88、04│VN928││││││││、24││├──┼─────┼─────┼──────┼──┼──┼───┼───┤│廿九│同右│同右│同右│出│同右│88、05│VN92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