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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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裕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49號、99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家裕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違反電信法、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家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呂嘉瑋林清正李慶章黃河亮 、劉 志賢 、CHANOONANJATUPH0NG、MEEGURACHATREE、PHONLAMAIWEERACHON、CHUMPHONWANLUE、JAPHANNONTAWAT及 湯文貞 等人。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
五、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予 許哲銜劉龍 德等人。
三、又李家裕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湯文貞。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呂嘉瑋、許哲銜、林清正、李慶章、黃河亮、 劉志賢劉龍德 、CHANOONANJATUPH0NG、MEEGURACHATREE、PHONLAMAIWEERACHON、CHUMPHONWANLUE、JAPHANNONTAWAT及湯文貞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英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系爭卷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呂嘉瑋、許哲銜、林清正、李慶章、黃河亮、劉志賢、劉龍德、CHANOONANJATUPH0NG、MEEGURACHATREE、PHONLAMAIWEERACHON、CHUMPHONWANLUE、JAPHANNONTAWAT及湯文貞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吳英玉即呂嘉瑋之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號、99年度聲監字第145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八部分,被告肯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出售予證人呂嘉瑋、林清正、李慶章、黃河亮、劉志賢、CHANOONANJATUPH0NG、MEEGURACHATREE、PHONLAMAIWEERACHON、CHUMPHONWANLUE、JAPHANNONTAWAT及湯文貞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或共同販賣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另參酌被告交易毒品過程,以暗語談論毒品及其價格、數量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嘉瑋、林清正、李慶章、黃河亮、劉志賢、CHANOONANJATUPH0NG、MEEGURACHATREE、PHONLAMAIWEERACHON、CHUMPHONWANLUE、JAPHANNONTAWAT及湯文貞等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湯文貞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按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之規定,然因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許哲銜、劉龍德之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十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現有證據,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如附表編號二、七、九部分,被告業於99年8月29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十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業於99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每次數量亦微,依其出售之數量,不能認為係大量購入,僅係因被告沈溺於毒品進而販毒圖利,其獲利不高,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白承認犯行,惟僅係辯稱忘記、只有販賣安非他命1、2次、好像是吧,只有請沒有收錢云云,亦未完全否認曾經交付安非他命予呂嘉瑋、林清正、黃河亮等情,參諸被告交易次數不少,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距離前開犯行,業均已逾半年,不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可能,倘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相較其他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部分,顯然過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減刑之程度當不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者。至於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經減刑後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再者,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7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次數非少、數量、犯罪所得不多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8,500元,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1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電池1個,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件被告雖曾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江偉民 所申請,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乙紙可稽,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賴偉鈞 所申請,而由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4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可稽,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有間,又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被告及罪│宣告刑│從刑││││名│││├──┼────────┼────┼────────┼────────┤│一│李家裕意圖營利,│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壹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品之犯意,於99│毒品,累││貳仟伍佰元沒收,│││年1月20日某時許│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在花蓮縣花蓮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榮民之家對面全家│││償之。│││便利商店,以││││││2,500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呂家瑋 。││││├──┼────────┼────┼────────┼────────┤│二│李家裕意圖營利,│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未扣案因販賣第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累││壹仟元沒收,如全│││1月間某日,在花│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蓮縣花蓮市榮民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家對面全家便利商│││。│││店,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呂家瑋││││││。││││├──┼────────┼────┼────────┼────────┤│三│李家裕意圖營利,│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累││壹仟元沒收,如全│││1月間某日,在花│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蓮縣花蓮市榮民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家對面全家便利商│││。│││店,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呂家瑋││││││。││││├──┼────────┼────┼────────┼────────┤│四│李家裕基於轉讓禁│李家裕轉│處有期徒刑陸月。││││藥的犯意,於98年│讓禁藥,│││││12月底某日,在│累犯│││││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1包予許哲銜。││││├──┼────────┼────┼────────┼────────┤│五│李家裕基於轉讓禁│李家裕轉│處有期徒刑陸月。││││藥之犯意,於98年│讓禁藥,│││││1月15日21時32分│累犯│││││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哲銜聯絡後,即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九街、中興路口轉││││││讓禁藥安非他命3││││││包予許哲銜(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為││││││98年1月15日21時││││││10分)。││││├──┼────────┼────┼────────┼────────┤│六│林清正於99年1月│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17日21時24分許、│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1時31分許,分別│毒品,累││壹仟元沒收,如全│││以其所有之│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撥打李家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49號前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前開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1 公克 的安││││││非他命予林清正。││││├──┼────────┼────┼────────┼────────┤│七│李慶章於99年1月│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未扣案因販賣第二│││16日10時12分許,│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及同日10時30分許│毒品,累││壹仟元沒收,如全│││,分別以其所有之│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撥李家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199商店」前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慶章││││││。││││├──┼────────┼────┼────────┼────────┤│八│黃河亮於99年1月│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16日零時18分許,│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以公共電話撥打被│毒品,累││壹仟元沒收,如全│││告李家裕所有之│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樂場後方││││││巷內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零時││││││18分許後某時,││││││在前開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1公克安非││││││他命予黃河亮。││││├──┼────────┼────┼────────┼────────┤│九│劉志賢於99年1月│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未扣案因販賣第二│││16日2時38分許起│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以其所有之│毒品,累││貳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撥打李家裕使│││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43號4樓(劉││││││志賢租屋處)前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38分許││││││後某時,在前開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2││││││公克安非他命予劉││││││志賢。││││├──┼────────┼────┼────────┼────────┤│十│李家裕基於轉讓禁│李家裕轉│處有期徒刑陸月。││││藥之犯意,於99年│讓禁藥,│││││7月2日11時43分許│累犯│││││,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56號轉讓││││││0.2公克至0.3公克││││││之禁藥安命予劉龍││││││德。││││├──┼────────┼────┼────────┼────────┤│十一│CHAN0ONAN│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未扣案因販賣第二│││JATUPHONG於99年7│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月2日23時43分許│毒品,累││壹仟元沒收,如全│││(起訴書附表誤載│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為23時23分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MEEGURA│││。│││CHATREE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家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稱其與MEEGURA││││││CHATREE欲向李家││││││裕共同購買安非他││││││命,3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某商店前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後││││││某時許,在前開地││││││點,由CHAN0ONAN││││││JATUPHONG及││││││MEEGURACHATREE││││││各出500元合資1千││││││元向李家裕購買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十二│PHONLAMAI│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未扣案因販賣第二│││WEERACHON於99年7│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月1日21時33分許│毒品,累││伍佰元沒收,如全│││,以其所有之│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撥打李家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精美││││││一路1號旁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3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前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PHONLAMAI││││││WEERACHON。││││├──┼────────┼────┼────────┼────────┤│十三│CHUMPHONWANLUE│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未扣案因販賣第二│││於99年7月中旬某│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日,以其所有之│毒品,累││伍佰元沒收,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撥打李家裕使│││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工││││││路58號旁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前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CHUMPHONWANLUE││││││。││││├──┼────────┼────┼────────┼────────┤│十四│JAPHANNONTAWAT│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未扣案因販賣第二│││於99年7月2日21時│賣第二級│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9分許,以其所有│毒品,累││伍佰元沒收,如全│││之0000000000號行│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撥打李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5街210巷20號旁││││││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前開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JAPHAN││││││NONTAWAT。││││├──┼────────┼────┼────────┼────────┤│十五│湯文貞於99年6月│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13日23時37分許,│賣第一級│肆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及同日23時52分許│毒品,累││壹仟元沒收,如全│││,分別以其所有之│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撥打李家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海洛││││││因,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旁陽光網咖前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52分許後││││││某時,在前開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湯文貞。││││├──┼────────┼────┼────────┼────────┤│十六│湯文貞於99年6月│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15日16時07分許及│賣第一級│捌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同日16時24分許,│毒品,累││貳仟伍佰元、因販│││分別以其所有之│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00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電話撥打李家裕使│││均沒收,如全部或│││用之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行動電話門號,欲│││其財產抵償之。│││向李家裕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旁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前開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4公││││││克之海洛因及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湯文貞││││││。││││├──┼────────┼────┼────────┼────────┤│十七│湯文貞於99年6月│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16日12時52分時許│賣第一級│陸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同日13時12分及│毒品,累││貳仟伍佰元沒收,│││同日13時20分許起│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其所有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0000000000號行動│││償之。│││電話撥打李家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海洛││││││因,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街││││││56號前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後某時,││││││在前開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4公克││││││之海洛因予湯文貞││││││。││││├──┼────────┼────┼────────┼────────┤│十八│湯文貞於99年6月│李家裕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16日21時52分許及│賣第一級│陸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同日22時05分許起│毒品,累││貳仟伍佰元沒收,│││,以其所有之│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電話撥打李家裕使│││償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李家裕購買海洛││││││因,2人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東京賓││││││館旁見面,李家裕││││││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後之某時││││││,在前開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4公克││││││之海洛因予湯文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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