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5號、99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炎銘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間,張炎銘係泰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花蓮地區之業務代表, 鄭鴻堅 為泰昇公司台北地區負責人。張炎銘與鄭鴻堅約定張炎銘就其招攬泰昇公司業務後代為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應如實交付鄭鴻堅轉交泰昇公司,待泰昇公司將報酬支付予鄭鴻堅後,鄭鴻堅再依個案總價款支付5%之佣金予張炎銘,張炎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侵占之犯行:
㈠於96年6月間某日,招攬「 林阿萬 透天樣品屋」一案,由泰
昇公司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予張炎銘,張炎銘實際向客戶林阿萬收取貨款現金73,087元,張炎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將6萬元交予鄭鴻堅轉交泰昇公司,其餘13,08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㈡於96年12月間某日,招攬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工程,
分別為「 劉阿葉 住宅新建」及「 葉輝雄 住宅新建」總貨款為26萬元,由泰昇公司出具買受人為劉阿葉、葉輝雄面額各為13萬元之發票予張炎銘,張炎銘於收取上揭貨款26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向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6萬元價款,僅將17萬5千元交給鄭鴻堅轉交泰昇公司,其餘8萬5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案經鄭鴻堅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書面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炎銘固坦承其於96年6月間,有招攬「林阿萬透天樣品屋」一案,由泰昇公司出具面額10萬元發票予其,其實際向客戶收取貨款現金73,087元,但僅交付6萬元給告訴人鄭鴻堅轉交給泰昇公司;又於96年12月間,有招攬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工程,分別為「劉阿葉住宅新建」及「葉輝雄住宅新建」總貨款為26萬元,由泰昇公司出具買受人為劉阿葉、葉輝雄面額各為13萬元之發票予其,其已收取上揭貨款26萬元,但僅交付17萬5千元給告訴人轉交給泰昇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侵占之故意,其係因為被其他債權人逼債,逼不得已才將錢拿去還債,而未將所收之款項全部交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鄭鴻堅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指述綦詳,並有鋁門窗訂貨合約書及發票、被告出具還款承諾書、聯絡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查,被告就上揭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並未全數交付予告訴人,就「林阿萬透天樣品屋」一案,被告已收取貨款中有13,087元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又就招攬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工程,分別為「劉阿葉住宅新建」及「葉輝雄住宅新建」案,已收取之貨款中有8萬5千元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將上揭未交付之貨款,另已交付予其他債權人供清償其債務等語明確,是被告將其持有屬於泰昇公司、鄭鴻堅委託其業務上代為收取保管之金錢,在未經鄭鴻堅或泰昇公司同意下,私自處分作為清債其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故被告確有侵占之故意及犯行灼然。雖被告另辯稱:其係受債權人討債逼迫不得已情形下所為,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意識確受到壓迫控制,已無自由決定之餘地,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6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侵占貨款13,087元、8萬5千元,因已間隔逾約6個月,且所侵占之款項是不同筆招攬案之貨款,則其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招攬代收貨款之機會,將代為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泰昇公司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於案發後雖有書立還款承諾書,但未依約履行,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書立之還款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償還部分款項,惟告訴人拒收,被告遂至本院提存所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提存8萬8千元,此有提存書影本1份可佐,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