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偉
姚世弦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偉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偉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姚世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世弦被訴犯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俊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姚世弦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吳俊偉竟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張如姍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7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云瑄KTV」內,貸與張如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利息為每天2,000元,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張如姍54,000元,並要求張如姍簽具面額6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吳俊偉作為擔保。因張如姍未能如期還款,吳俊偉於99年10月間,將上開本票交由姚世弦,委請姚世弦向張如姍催討上開欠款,姚世弦基於恐嚇之犯意:(一)先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如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張如姍簽立240,000元之本票及切結書,若不願意,即以30,000元為代價叫人將張如姍及其女兒押到基隆去賣等加害張如姍及其女兒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張如姍;(二)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於99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我最後的期限,時間也給妳很多了,時間到,妳沒出來處理,到時妳要叫誰出來講情都沒用,時間到,妳沒處理我就去找妳女兒來還,我在(「再」之誤寫)看妳多驕(「狡」之誤寫)滑、多會說。」、於同日晚上7時36分傳送「……不管妳多麼會躲,兩天內我一定會抓到妳,我也交代小弟們跟朋友,只要抓到妳這個人就有30,000元可以拿,到時候也是從妳那扣還我的,妳做一下善事,去 云萱 讓少爺們抓,讓少爺們賺這筆錢嘿。」、於同日晚上9時56分傳送「幹,這兩天就一定會抓到妳了,還到15號,幹,都給妳講好了,那我就包起來,不用出來混。」、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傳送「妳叫 小邱 來講也是一樣,幹妳在(「再」之誤)騙,幹妳真的就不要給我的人抓到,不然我真的會讓妳的嘴巴變啞巴,我打給小邱他說不認識妳,幹妳真的是……沒關係妳就躲嗎。」等加害身體、自由之簡訊予張如姍上開行動電話恐嚇張如姍,致張如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
三、案經張如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姍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如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如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姚世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姚世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同1日先後4次傳送簡訊為恐嚇之犯行,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因不滿告訴人張如姍未清償欠款,客觀上,該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姚世弦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犯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吳俊偉貸放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又委由被告姚世弦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姚世弦以恐嚇之方式為言語暴力討債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安全重大之壓迫及心理上之創傷,惟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姚世弦並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姚世弦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具體求刑1年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恰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偉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姚世弦及被告姚世弦於上開重利部分與被告吳俊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吳俊偉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姚世弦另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俊偉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姚世弦另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將本票交給被告姚世弦,委由被告姚世弦討債,伊不清楚被告姚世弦是如何向告訴人要錢;被告姚世弦雖坦承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供稱:重利部分的錢並不是伊借出去的,伊只是去討這筆債,被告吳俊偉借錢給告訴人時,伊不在現場,也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被告吳俊偉於99年7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云瑄KTV」內,貸與告訴人60,000元,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告訴人54,000元,告訴人並簽具面額6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吳俊偉作為擔保。因告訴人未能如期還款,被告吳俊偉於99年10月間,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姚世弦,委請被告姚世弦向告訴人催討上開欠款,被告姚世弦以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吳俊偉與姚世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張如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固得分別證明被告吳俊偉為重利之犯行及被告姚世弦為恐嚇之犯行,然尚難就此推論被告2人就重利及恐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話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尚難就此推論被告吳俊偉、姚世弦分別涉有此部分恐嚇及重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偉、姚世弦雖分別涉有重利及恐嚇之犯行,然尚難推論被告2人就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之舉證,仍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分別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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