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80之8號住處,飲用自釀之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翌(29)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67巷之交叉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檢盤查,經執勤之員警聞到徐文明身上有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再次犯案,惟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