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持其所拾得之鑰匙2把(未扣案),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輛(含藍色雨衣1件及咖啡色安全帽1頂)得手。嗣因將該機車之汽油用盡,乙○○即將之棄置於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
㈡98年6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以其所拾得之鑰匙2把(未扣案),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電門鎖並予以發動後,竊取該車(含安全帽1頂)得手。嗣因該機車之汽油耗盡,乙○○將之棄置於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
㈢98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持其所拾得之鑰匙2把(未扣案),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電門鎖予以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騎乘至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停放。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乙○○竊取XYJ-418號機車之犯行,通知乙○○接受詢問時,乙○○就其上開㈠、㈡等未發覺之犯罪,向員警自白,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丁○○於警詢之證詞。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於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逃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98年9月30日以雄檢惠偵潛緝字第5255號發佈通緝,於98年10月2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8年8月17日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9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3713號函及所附拘票正本、拘提結果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8月31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17100號函及所附拘票正本、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於98年4月間方因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為警查獲,竟又於98年6月24、25日之2日間3次竊取他人機車,顯見被告前次犯案後仍未知悔改,其價值觀及行為皆有需矯正之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確係主動向員警自白犯罪,且其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2把,因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