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96年4月8日期滿出監,本件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645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79巷5-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山產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豐二路口。
與 黃美滿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發生擦撞受傷送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為0.5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美滿警訊時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甫於96年4月8日期滿出監一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