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變更為「自行撞上停放路邊 楊家宏 所有之7769-MF自用小客車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撞及停放路邊之被害人楊家宏自小客車,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87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0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處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翌日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7號前,自行撞上停放路邊之7769-MF自用小客車後,受傷昏迷送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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