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肇事,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34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已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8年10月6日4時至6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追撞前方停車格內 陳錦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9分對乙○○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49毫克(1.4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檢測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有其酒精測試值數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亦經證人陳錦誼陳述載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75毫克者,則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並使思考、個性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酒精中毒,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呈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並且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