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87年6月26日假釋出獄,嗣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7月6日,另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6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15日,而接續前揭殘刑為執行,甫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6日14時22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人之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阿源」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工廠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翻越該工廠之圍牆入內後,徒手竊取甲○○所有、重達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馬達1個,並協力將該馬達搬運至圍牆外,置於前揭機車坐墊而得手,然於欲載運離開之際遭途經民眾發現,2人遂將該馬達棄置工廠外牆邊,並共乘機車逃逸。嗣於逃逸過程中,與工廠保全 周家鼎 騎乘之機車擦肩而過,為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轉述周家鼎,再由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周家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甲○○之工廠內,竊取價值約2,000元之馬達,非唯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尚危害工廠之管理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甫竊取得手即遭發覺,未及享有犯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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