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SUNRISEENTERPRISESGROUPCO.,LTD法定代理人 陳雪萍 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被告 歐陽藍芸 被告 賴興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雖僅為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員或金融業務人員,然因
簽訂系爭11筆交易合約、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之告知及盈虧計算和管控等重要事項均係由其辦理,則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應有「事實上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等人違背其注意及保護義務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之背信罪責: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謹按本條為規定委任之意義,及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否報酬,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有以有報酬之委任,祇能以僱傭、承攬、居間等契約論,非真正之委任者。本法則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也。」等語,民法第528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訂有明文;另「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謹按關於債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其契約之性質,亦與委任契約相同,若不明為規定,實際上自必無所依據,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俾有準據。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民法第529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亦分別訂有明文。
⒉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補箋內稱,本條在刑法學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也,其處理事務之原因,或係法令所規定,如法定代理人之類,或係當事者之契約,如僱傭之類,或本於自己之善意,如無委託而代為保管財產之類,皆所不問。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本罪與侵占罪須分別處之,侵占罪僅對於自己所管有之他人之財物,有不法行為時而成立本罪,範圍較寬,他人財物雖非由自己所管有亦得致罪,故不曰管理,而曰處理。」等語,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訂有明文。
⒊查本件原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亦以:「而聲請人與台
北富邦銀行確實就下列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共11筆交易,分別簽訂共計11份書面契約……此外,有關交易條件之磋商、交易完成情形、交易明細、比價情形、市場狀況、產品介紹(2年期人民幣組合式遠匯CollarTRFForward)等等,亦經由被告歐陽藍芸及賴興展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聲請人聯繫,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參……」等語,即肯認被告等人確實有為聲請人提供承買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事務之處理,然卻又認本件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並非存有委任關係而無成立刑法背信罪責,則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間即彼此相互齟齬,其顯然忽略前揭法律之立法理由及保障委任人之立法意旨,其認定自有證據未予斟酌與矛盾之違誤。
⒋又查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委任關係之成立與否並不以受任
人是否受有報酬為判斷之依據,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以明確保障委任人之利益;而實務上銀行之行員或業務本身即有因推銷商品而受有業務獎金或分紅,如此方能使其有足夠之動力為積極推銷,就此法院實務上銀行行員或業務起訴請求銀行給付業務或業績獎金亦時有所聞(聲證1號),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得證明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自應成立委任關係,就此被告等人及台北富邦銀行迄今均仍拒絕提供行員或業務之業務獎金或分紅分配等相關資料,更可證聲請人所言非虛。
⒌綜合上述,原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均挈置不論,亦未審酌相關立法理由及法院判決實務上之認定,遽認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就本件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故無成立刑法背信罪可言,顯然忽略被告等人確有處理事務之事實且未實質審酌本罪立法理由保障委任人之意旨,其認定自有違誤之處。㈡原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參酌相關證物而僅由期刊及雜
誌內容率為認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蓋權利金本身之性質亦涉及投資人對於風險之控管與評估,且被告等人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間就權利金之收取及侵占本有共犯之關係,其認定被告等人未成立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自有疏漏:
⒈按原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略以:「參酌105年9月「
展望與探索」期刊第14卷第9期「我們可從TRF學到什麼?」……顯見原本賣家可取得權利金部分,可能經由交易銀行設計包裝成組合式產品,投資人即無權利金可收。此亦與被告等辯稱係行銷組合式商品而無權利金等節相符而可採。」等語,似僅參酌本應僅供參考用之期刊雜誌內容即逕為論斷,聲請人自難甘服,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國際慣例上每交易一個TRF
即等同客戶賣出一個標的,而買賣上既然賣了一個標的本會有出售之對價金額,此對價金額即為權利金(詳參告證
9號),另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就本件所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一條第19項亦明文規定:「權利金(Premium):指買方向賣方支付選擇權之對價,即賣方出售選擇權所取得之金額。/權利金支付日(PaymentDateofPremium):指雙方依交易確認書載明辦理權利金收付之日期,通常為交易日後第兩個營業日。」(詳參告證11號)等語,聲請人並另委請其他公正之金融專業機構製作「期初選擇權之權利金試算」(詳參告證24、25號),再再均能證明本件確有得請求權利金之事實,惟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仍隻字未提,顯未實質審酌前揭明確之證據,逕以期刊及雜誌上所述銀行「可能」包裝成合式產品等數語而推論本案之情形,直接認定本件並無權利金,其論證過程自有過於速斷之嫌!⒊再查實務上銀行之行員或業務本身即有因推銷商品而受有
業務獎金或分紅,此由前述所引聲證1號之法院實務判決亦足證明,可見被告等人本會基於此等業務獎金或分紅而積極推銷,可謂與銀行有本罪之犯意聯絡,且金融商品本不可能由銀行本身進行販售,自需由行員或業務進行推介與銷售,可謂行員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且行員本係為投資人處理事務,則本件被告等人自已成立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應屬甚明。
⒋綜合上述,本件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實質審酌被告
等人是否成立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已生疑義,且亦未採納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 張晉源 及 黃光熙 等人作為補強有關權利金存在之論述依據,僅泛泛以前詞論述及期刊雜誌之內容而蓋棺論定,顯係漏未調查諸多重要證據,亦未敘明理由,顯然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綜前論陳,本件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再議駁回
處分書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矛盾及漏未調查證據之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鑒核,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SUNRISEENTERPRISESGROUPCO.,LTD以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等罪,於108年1月21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
2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858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4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
6日委任成介之律師,並於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被告歐陽藍芸、賴興展均為受僱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業務
人員,被告歐陽藍芸辯稱:伊為金融行銷處商業金融科資深協理,於系爭11筆交易合約(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1-70頁、臺中地檢交查卷被證3-1至3-11)之第1-7筆及11筆等交易合約時,在該部門擔任主管,權利金的有無及多寡由選擇權計價模型導出結果,該計價模型的參數跟履約價、界限價
1、界限價2、市場當時匯率等參數有關,所以系爭11筆合約都會載明不同參數,決定有無權利金及其數額,台北富邦銀行與聲請人之交易確認書的權利義務,主要依清算金額欄所載內容等語,被告賴興展辯稱:伊任職商業金融科香港組,負責系爭交易合約第8-10筆交易,伊負責提供產品架構及內容,聲請人接受交易條件,聲請人即簽訂交易確認書。該等交易,聲請人雖是賣方,但是屬於組合型的選擇權交易,聲請人賣出選擇權買權,結合買入選擇權賣權的組合,可從合約清算欄看得出來。該等合約產品架構不同,市場匯率變化不同,交易條件約定也不相同。台北富邦銀行不必然與上手銀行做交易,如有交易,條件也不必然會與台北富邦銀行和聲請人間之交易條件內容相同。因銀行交易員會依銀行外匯風險做調整,在市場上避險,台北富邦銀行當時也不是只和聲請人做TRF交易,也有其他客戶,交易員會做整體部位的風險管控,決定怎麼跟上手銀行交易等語。
㈡而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確實就下列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
融商品共11筆交易,分別簽訂共計11份書面契約,契約標題分別為:「USD/CNYDigitalTargetKOForward」、「USD/CNYDiscreteKOForward」(累計期權交易)、「USD/CNYAccumulationTargetCollarForward」、「USD/CNYCollarDiscreteKOForward」、「USD/CNYTargetForwardwithEuropeanKI」等等,主要內包括:賣方(即聲請人)、買方(即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日、名目本金、評價日、交割日、指標匯率、履約價、界限價、觸及失效、定價匯率、清算金額等項目,並另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11-120頁),就金融交易之定義、交易內容、確認、結算與交割、擔保品之種類、價值、追補程序、聲明與保證、約定貨幣,應交付文件、外匯申報、違約情事、賠償等等契約條件詳予臚列載明。可認被告等與聲請人交易前,確實逐次就交易條件個別約定及簽署合約,且書面合約亦提供聲請人3個營業日猶豫期間確認簽署後回傳台北富邦銀行。系爭11筆交易,僅100年7月28日之第2筆交易之「USD/CNYDiscreteKOForwar
d」合約明確記載:權利金「買方於(西元)2011年8月1日支付美金1000元予賣方」(見前 開他 字卷第39頁),其餘10筆交易合約則未有權利金及其金額之記載。此外,有關交易條件之磋商、交易完成情形、交易明細、比價情形、市場狀況、產品介紹(2年期人民幣組合式遠匯CollarTRFForward)等等,亦經由被告歐陽藍芸及賴興展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聲請人聯繫,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前開他字卷39-59頁)。綜言之,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有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後達5年之久,聲請人對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條件,運作模式,知之甚詳,被告等辯稱:
各該合約交易條件個別訂定,亦均屬有據。
㈢參酌105年9月「展望與探索」期刊第14卷第9期「我們可
從TRF學到什麼?」評論提及:「『在資訊不對稱下的TRF悲歌』,商業週刊曾製作一個專刊,統計TRF造成臺灣3700家中小企業破產。根據TRF的設計,產品基本上分成買賣權兩部分。銀行向投資人買進賣空選擇權,付出權利金。『銀行要求投資人於取得權利金後,再向銀行本身買進看多選擇權,而所收取的權利金恰好轉為看多選擇權買進所需支付的權利金』。所以,往往TRF主要提供予投資人看多時購買的選擇權。買進看多選擇權,當匯率真正走向升值時,投資人可以藉此賺取升值,後透過選擇權原理所可賺取的報酬。這種設計等於是完全不需要支付任何1塊錢,就可以在買賣權之間得到平衡,若所收取的權利金,恰可用來支付買進選擇權的權利金,投資人等於是無本套利。這麼好的套利機會,銀行為何要承擔相反方向的損失呢?顯見,TRF的設計與銀行的推銷,代表一個實質資訊不對稱環境。」有該評論文附本署卷可稽,顯見原本賣家可取得權利金部分,可能經由交易銀行設計包裝成組合式產品,投資人即無權利金可收。此亦與被告等辯稱係行銷組合式商品而無權利金等節相符而可採。
㈣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依據民事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而簽
訂本件11筆系爭交易契約,台北富邦銀行並依契約內容就各筆交易決定權利金數額之有無及應收付日,而已履行應有之權利或義務,並無持有聲請人指訴之權利金而未為給付之情。縱使系爭合約可能有如前開評論文所指摘之不公平條件以致投資人無權利金可收,進而認為台北富邦銀行有因本件11筆合約交易而取得上手銀行給付之權利金,且該等權利金應歸屬於聲請人所有,然此等權利金既未歸屬被告2人持有,且亦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權利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被告2人行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針對銀行辦理TRF商品之交易價格(權利金)不透明部分,金管會固已依金融檢查結果持續要求銀行強化商品資訊揭露,強化商品交易資訊透明與保障客戶權益。聲請人認銀行與投資方之資訊地位與談判能力顯不相當,銀行方自始即未明確充分告知及揭露系爭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已違反被告等人本應善盡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惟此部分容屬民事法上契約之爭議,宜循民事法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此外,本件被告2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受僱人員,且均係為台北富邦銀行負責就與聲請人間交易TRF有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金融業務人員,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本件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非存有委任關係,即無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可言。
㈤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侵占等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係指上訴人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與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博德公司成立營業部,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產製之插接器、開關等,而營業部人員之任免、調動、核薪等均由博德公司負責,並提出「合約書」、「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為證。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博德公司之間;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等自不發生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等既非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㈢查本件聲請人迭於偵查中主張被告等係隱匿應交付之權利金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第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卷第10頁),然上開所謂之「權利金」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敘明該「持有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即未歸屬被告等2人所持有乙節(見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再議處分書第7頁);是無論聲請人所指之權利金是否確實存在?亦無論該經由上手銀行所支付予台北富邦銀行之款項是否具有物權效力,即台北富邦銀行乃上開款項之所有人?抑或僅生台北富邦銀行乃代聲請人收受之債權效力,聲請人始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所有人?亦即,聲請人無論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其所得行使請求權之相對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則無二致;足見,被告等確非刑法上所規範之「持有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被告等2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受僱人員,且均係為台北富邦銀行負責就聲請人所購買本件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金融業務人員等語(見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再議處分書第7、8頁);可知,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等係為台北富邦銀行處理事務,即該條文所稱之「他人」係指台北富邦銀行,並非聲請人甚明,聲請人既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不生被告等係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問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等亦不成立背信罪,至為灼然。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傳訊證人張晉源、黃光熙,及泛稱
原偵查漏未調查諸多重要證據乙節;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