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世閔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坦承案情,實已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自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心中已深刻反省,如能交保,定不會再犯,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除經其坦承不諱外,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其犯嫌自屬重大。雖本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已無湮滅、勾串證據、證人之虞,惟被告除本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罪外,另於105年11月間亦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95年6月14日增訂),乃考量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而103年6月20日始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更係考量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集團化、組織化詐欺,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傳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惡性,而對此類型詐欺慣犯加重處罰立法(立法理由參照),更具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至明,且增訂在後,顯非95年6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有意排除,本得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類型所涵括,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規定之詐欺罪類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上開羈押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