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3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賴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参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緣債務人於92年2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
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2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92,08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38,805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3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永森│民國102年12│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92086││月13日│││││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永森│民國102年12│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92086││月13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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