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5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之間,發生不動產爭執。伊聲請訴訟救助,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伊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嗣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系爭事件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但是,伊無力繳納前述抗告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書)。聲請人具狀因而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4頁);惟其對於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1000元等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書(見本院卷第6頁),仍未釋明聲請人發生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何況,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曾經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年6月23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裁定書),益徵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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