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零點肆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補充「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5行「安非他命吸食器」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
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學歷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4243公克,取樣0.0054公克【已鑑析用罄】,
驗餘淨重0.418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
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裸露
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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