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4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核交字卷第13、14頁)、被告邱立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邱立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104年7月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價值約2萬元,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經警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 江銀發吳仲 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49、50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邱立凱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既經分別發還告訴人江銀發、 吳仲恆 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被告邱立凱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凱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在江銀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內,向江銀發承租牌照號碼MAA-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承租期限自
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江銀發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邱立凱持有。詎邱立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於
105年7月20日晚間10時,返還上開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再於105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將該部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邱立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和輪胎行」內,竊取吳仲恆所有而交由 賴燦堂 管領之牌照號碼6952-XY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接續於105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輪胎行對面,以該把鑰匙竊取賴燦堂所管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105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出借予不知情之 陳浚 銘。嗣經賴燦堂發現失竊後,通知吳仲恆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8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查獲邱立凱,嗣邱立凱偕同警方人員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江銀發)。
二、案經江銀發、吳仲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立凱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被告向告訴人江銀發承租上│││詢時之指訴。│開機車,未按時返還,且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之事實。│├──┼────────┼────────────┤│3│被害人賴燦堂於警│被告曾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賴│││詢時之指述。│燦堂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友人駕駛之事實。│├──┼────────┼────────────┤│4│告訴人吳仲恆於警│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詢時之指訴。│由被害人賴燦堂保管,嗣經││││賴燦堂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5│證人 陳浚銘 及陳浚│證人陳浚銘向被告借用上開│││銘友人 張雅芸 於警│自用小客車,被告未向證人│││詢時之證述。│陳浚銘、張雅芸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之事實││││。│├──┼────────┼────────────┤│6│證人 林淑玲 於警詢│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上午│││時之證述。│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媽厝路交岔路口發生事故││││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方先於105年8月20日下│││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目錄表○○○區○○路70之8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尋獲上開機車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賴燦堂指認在電話中│││第三分局指認犯罪│表示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嫌疑人紀錄表。│人為被告之事實。│├──┼────────┼────────────┤│9│現場圖。│一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之事實。││││二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70之8號前,查獲陳浚││││銘借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10│現場照片、贓物照│一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片。│路368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陳浚銘,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70之││││8號前,查獲陳浚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二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復興││││北路421號對面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之事實。│├──┼────────┼────────────┤│11│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各││││該車輛鑰匙,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江銀發、告訴人吳仲││││恆之事實。│├──┼────────┼────────────┤│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警方於105年8月20日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單。○○○區○○路70之8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二警方於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之││││事實。│├──┼────────┼────────────┤│13│失車-案件基本資│一告訴人吳仲恆發現上開自│││料詳細畫面報表。│用小客車失竊,於105年││││8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二告訴人江銀發發現被告侵││││占上開機車,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14│機車出租約定切結│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向│││書影本。│告訴人江銀發承租上開機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20日晚間10時返還機車││││之事實。│├──┼────────┼────────────┤│15│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江銀發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上開機車││││之事實。│├──┼────────┼────────────┤│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江銀發發現被告侵占│││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上開機車後,於105年8月│││單影本。│15日中午12時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尋獲該部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賴燦堂管領之鑰匙及自用小客車,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5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犯竊盜罪。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業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回原來位置,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且被害人賴燦堂於105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始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足見被告該次竊取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接續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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