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恕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恕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恕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余屏霞 ,誆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余屏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3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匯入涉案帳戶內。
㈡於105年5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淑慧 ,自
稱係網路拍賣業者「VACANZA」之會計,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設定有誤,將分12期扣款云云,致王淑慧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29,912元匯入涉案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5,000元現金後,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先後4次將29,985元、29,985元、13,985元及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每次15元)存入涉案帳戶內。
㈢於105年5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岡達 ,自
稱係網路拍賣業者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其於網路購物時訂單誤植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岡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存入涉案帳戶。嗣因余屏霞、王淑慧、楊岡達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恕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及曾於上開時、地將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網之廣告,因信賴對方可為其申辦貸款,始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本案被害人等人之學經歷均高於被告,卻仍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自難要求被告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亦為遭詐取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俊毅 」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1頁背面至第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該頁背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6月3日屏營字第1052900401號函檢附之開戶身分資料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函文及所附宅急便配送聯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害人余屏霞、王淑慧、楊岡達等人聯絡後,以前揭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屏霞、王淑慧、楊岡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被害人余屏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王淑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均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9頁),足證被害人余屏霞、王淑慧、楊岡達等人證述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詐欺後,將款項匯(存)入涉案帳戶內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所寄交之涉案帳戶資料,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於網路上得知小額借款資訊,遂依指示寄出涉
案帳戶乙情,未能提出與對方通話或傳送訊息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辯護人雖提出「CA$H借錢網」網頁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上開網頁中所列借款廣告資訊多達十數則,而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能確切指明被告係與其中何者進行接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稱因瀏覽網頁進而申辦貸款一事屬實,且觀諸上開網頁資料所載借款資訊,均屬私人放款訊息,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對方好像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有未符,是被告所辯尚乏憑證,難認屬實。
⒉又按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
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持之向銀行代為辦理。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及擔保能力完全無關,金融業者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方說要幫伊辦信用貸款,將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他們可以幫伊製造薪資收入,讓伊貸款可以比較好過;對方說以伊的工作能力,可以幫伊借到20萬,至於利息後面還要談,所以還款方式、期間都還沒有談,伊把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後,就再也找不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足見被告知悉辦理貸款需要一定之薪資或財力證明等文件,卻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確實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商談還款金額、方式、利息等事項前,即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資料交出云云,實難遽信。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係稱:伊當時要申請貸款20萬元等語(見警
卷第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要貸款30萬元,當時伊沒有任何收入,需要生活費,伊認為之後可以再去找工作,就可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伊生活有困難,想要借錢過生活;對方說以伊的工作能力,大概可以幫伊借到20萬,伊當時是在膠鞋工廠工作,薪水大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觀其歷次所述內容,就當時欲貸款之數額為20萬或30萬元何乙情,已有出入,又被告既稱借款之目的係要用作生活費,則其當時有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一事,除涉及其經濟狀況及資金需求外,亦連帶影響其貸款資格及後續還款計畫,然其就此竟為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其所稱上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難採信。
㈣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
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然查:被告為83年次,高中肄業,自102年間起即曾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1年(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對於上開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查證過對方是甚麼單位,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係因對方說要使用,但是伊當時沒有問清楚他們要做甚麼事;如果帳戶裡面有錢,伊就不會跟對方講密碼;伊也有想到對方可能是騙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該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其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背景、職務可謂全無認識,對於對方取得其涉案帳戶資料後如何使用,亦未注意,復於對對方取得涉案帳戶之目的可能非屬正當乙情有所認識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辯護人之聲請函調被告寄交涉案帳戶之資料,而依上開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配送聯影本資料,雖足認被告被告所稱其於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將涉案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乙情屬實,然僅以被告就寄出帳戶資料之地點、方式如實陳述,尚難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往之「台南市○○區○○路○○○號」地址,實為宅急便仁德營業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事前未曾仔細查證並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即輕易將涉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提供確切聯絡地址之人使用,更徵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涉案帳戶曾於105年5月2日,電話方式向中華股份有限
公司客服中心申請掛失提款卡,並完成掛失手續,復於同年月9日於豐原郵局撤銷金融卡掛失,並未重新申辦金融卡,
105年5月11日後之卡片提款係以原卡片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0月20日屏營字第106290066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伊要請家人匯錢給伊,但是伊無法領錢,所以就去掛失,掛失之後好像沒有領到新卡,因為詐騙集團有問伊為何要去掛失卡片,所以伊後來有去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核與上開函文所載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自身另有提領款項之需求,始一度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掛失,並於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要求下,將掛失申請取消,俾使該人得繼續使用涉案帳戶。是被告既一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終致被害人等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掛失帳戶之行為,對於防免被害人等人損害之發生並無助益,亦無礙於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涉案帳戶之意思,故尚無從以被告寄交涉案帳戶資料後,曾一度申請掛失乙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詐欺被害人余屏霞、王淑慧、楊岡達等人,惟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余屏霞、王淑慧、楊岡達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取被害人余屏霞、王淑慧、楊岡達等3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被害人余屏霞、王淑慧、楊岡達等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為80,955元,且被告並未適當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廚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他人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
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6月3日屏營字第1052900401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上開物品犯罪之可能,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害人等人匯入涉案帳戶款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殆盡等
情,有前揭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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