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7號原告 李清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X-62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2日9時5分許,行經國道4號東向9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不依規定行駛車道(經雷射槍測定行速79公里)低於8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行車時速均維持80公里以上,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9公里,依標準局正負公差範圍速度不得高於2公里,或低速不得於實際速度3公里。時速79公里屬公差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533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隊員警當時係執行制高點測速照相取締慢速車違規占用內車道勤務,經由雷射測速系統採證並輔以攝影機攝錄當時之路況車流順暢。查該ABX-6219號車於單記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案,經再次檢視動態路況影像檔,該車於限速100公里之路段,並無回堵之情況下,非超車,未依上述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本大隊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速79公里,該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違規車輛,本大隊依採證照片據以舉發並無違誤。本大隊執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大隊目前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
㈢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41號判決參照)。
㈣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
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27116,規格為125Hz照相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9月12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本件員警於106年2月22日09:05:24時在國道4號公路東向9公里處,在測距56.2公尺時,測得號牌ABX-6219號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限速10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行經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
100公里,當時車況並無壅塞情形,原告車輛亦無不能行駛外側車道之情事,原告車輛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測得以時速每小時79公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行駛,即不得再主張減去公差計算行速,認原告車輛為慢速車佔用內線車道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4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6370053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大隊員警當時係執行制高點測速照相取締慢速車違規占用內車道勤務,經由雷射測速系統採證並輔以攝影機攝錄當時之路況車流順暢。查該ABX-6219號車於單記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案,經再次檢視動態路況影像檔,該車於限速100公里之路段,並無回堵之情況下,非超車,未依上述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為本大隊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速79公里,該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違規車輛,本大隊依採證照片據以舉發並無違誤。本大隊執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大隊目前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⒉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5頁
),日期時間為2017年2月22日09時05分24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紅白色十字)瞄準中間車輛,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79公里/小時,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員警遂製單舉發該車輛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查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有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之違規後,逕行製單舉發,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
⒊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為LT1,型號
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27116,規格為125Hz照相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9月12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9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標準局正負公差範圍速度不得高於2公里
,或低速不得於實際速度3公里,時速79公里屬公差範圍內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行駛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經實際測得之時速79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1km/h、-1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⒌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9公里/
小時,然該路段最高限速為100公里/小時,因此原告駕車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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