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原告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原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7號土地、16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額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167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167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萬3,18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萬9,555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433,185元=1,299,555元)。系爭地上物占用168號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5萬3,5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2萬8,196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353,561元=12,728,196元),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萬7,751元(計算式:1,299,555元+12,728,196元=14,027,751)。而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萬7,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464元,原告僅繳納12萬6,400元,尚欠9,0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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