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利率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2.61%計算(簽約時為3.99%),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709,668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668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為有理由。而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其契約係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2.61%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帳務還款明細查詢所列利率係3.68%,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668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