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之夜間,以其拾得之毛巾蒙住臉部,侵入 張姮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住宅內,見張姮在該住宅浴室內洗澡,竟以手推開浴室之門,並伸手入內竊取張姮所有置放在該浴室平台上之皮包1個(內裝有張姮所有之新台幣2萬700元)得手,適為張姮發現,張姮立即伸手將其皮包奪回,並將甲○○臉部所蒙之上開毛巾扯下,甲○○旋伺機逃離現場; 嗣張姮 立即報警,警方乃在張姮上開租屋處附近進行搜捕,而於同日清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將被告逮獲,乃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7年7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係於日落後、日出前所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已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寧,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又係初犯竊盜案、素行亦堪稱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所竊財物已當場由被害人奪回,被告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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