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當時實未想到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極重要物品,交予他人極易為詐欺集團利用,已為近年來社會通識,被告為大專學歷,且已為30餘歲成年人,謂無此等認知,熟能置信,此部分所辯,自屬無足取信。次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00
0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