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審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3985號(嗣經發回改分為97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前以96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可稽,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