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2014年巴西世界盃足球賽紀念紅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旋將上開紅酒以外套包裹挾在腋下,未加結帳即欲離去。嗣為上開超市課長 陳善隆 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紅酒1瓶(已發還陳善隆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世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善隆於警詢時證述,其所受僱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內紅酒1瓶遭竊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 孫晨智 於103年6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世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商家內之商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而於103年6月25日即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僅約85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