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如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期間非長,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告訴代理人要求捐贈新台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作為反盜錄專款之用,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告訴代理人亦已具狀表示因被告認罪且誠心表達歉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既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