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末:「為警搜索票……」更正為:「因警偵辦另案案件持搜索票至『真愛時尚館』搜索,適在場之鄭翔銘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翔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7月2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固稱其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阿咪 」之人(見偵卷第6頁正面),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再本件被告於員警偵辦另案妨害風化等案件持搜索票搜索時,因其另案通緝之身份為警逮捕,此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另案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且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逮捕時,同時起出疑似毒品之物、吸食器1組,堪認當時員警已本於一定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可能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嗣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承認施用毒品,自難謂該罪仍未發覺,均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363公克,驗餘淨重為0.353公克),有該院103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
0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裝袋內取用甲基安非他命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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