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峯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3,052元(聲請書記載2,430,052元顯屬誤寫),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此部分聲請書誤載,應於102年8月26日判決確定)。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2次,惟受刑人未到該署,亦未於案件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3年2月25日前向公庫支付18萬元,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且該判決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通知,分別⑴對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戶籍地送達,並於102年10月3日由其同居人即祖父 吳河 收受;⑵對受刑人之「南投縣○里鎮○○路○○○號」送達,並於102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該地派出所,已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受刑人屆期未到,亦未履行;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為執行之通知,亦分別寄送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其祖父吳河代收,又寄存於前揭居住地派出所,均生合法送達乙情,也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置之不理。
㈢、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以受刑人確於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何況,本院為調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為何、就應支付予公庫之18萬元部分是否有資力繳納卻蓄意未繳等節,乃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20日到庭說明,詎受刑人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故意不為履行。
㈤、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審理期間,仍屢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經警查獲,復由檢察官認為罪嫌重大,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予以起訴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22、334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前揭被告對於歷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等節,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恐有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且有再度違反森林法之罪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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