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假冒黃金項鍊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更正為「典當」,第6列補充「魏正譽分得其中1,000元,所餘金額均交回讓與該項鍊與其之人(詳見偵緝續緝1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魏正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先入監執行,隨後於104年2月5日就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附前科表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當屬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98、99、102年間均有因竊盜此類侵害財產法益犯行受有期徒刑之紀錄(詳見前開前科表第2頁、第4頁、第6頁),被告竟於本案再犯同屬保障財產法益性質之詐欺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即102年間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應有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陳政源 達成調解或實質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續緝1號卷第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假冒黃金項鍊業經扣案(偵卷第13頁),且此項鍊於交付告訴人前係由被告所執有,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被告自述僅分得其中1,000元,其餘金額均交回讓與該項鍊與其之人等語(偵緝續緝卷1號第28頁背面),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尚分得其他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就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被告魏正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譽明知其所有之項鍊並非純金材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九龍當鋪」,向店長陳政源佯稱上開項鍊為純金材質,因急需用錢而欲點當等語,陳政源遂以火燒方式檢驗,並未發現該項鍊非為純金材質,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魏正譽。嗣因回贖日期屆至,魏正譽仍未贖回,上開項鍊因此流當,陳政源即聯繫廠商進行檢驗,發現該項鍊僅為表面鍍金、內部材質為銀,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政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魏正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政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質押紀錄書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潔茹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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