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砸破告訴人 游梓芸 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致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86號被告張哲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當時女友游梓芸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與游梓芸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破游梓芸所有之SAMSUNG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游梓芸。
二、案經游梓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梓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手機受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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