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鎮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惟認定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犯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其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而無吸收關係可言,而未諭知沒收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決理由欄五、㈣、⒉之說明),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之物既係供被告轉讓毒品而持有之違禁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5號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8.838公克,純質淨重45.1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係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9月21日報告編號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毀,應予更正),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檢驗前淨重48.838公克,檢驗後淨重48.829公克。2.純度約92.4%,純質淨重45.1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