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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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坤元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廖坤元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與南華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廖坤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可憑(警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是累犯,也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前科資料列入量刑參考詳下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7年起有4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珍惜法院已經3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給予其自新機會。再者,被告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已經入監執行,被告於該次出監後未滿2年又犯本案。其執意再犯顯然欠缺反省之意,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故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空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的2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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