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洪國興
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皓 被告 林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洪國興及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0年9月4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80年9月4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80年東地字第009066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洪國興及被告林麗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2月1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林麗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90年東地字第0728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國興有債權未獲受償,而洪國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民國80年9月4日、90年12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10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洪國興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洪國興之債權人,原告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洪國興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系爭2筆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拍賣無實益致無法續行拍賣程序。惟系爭抵押權迄今皆已逾20年,亦未見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況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被告洪國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洪國興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洪國興及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0年9月4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0年9月4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80年東地字第009066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洪國興及被告林麗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林麗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0年12月17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90年東地字第0728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國興之債權人,而被告洪國興所有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8月30日至90年8月29日之抵押權,為被告林麗淑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12月9日之抵押權,致原告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2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3日屏院進民執庚字第107司執2667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63至77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屏港地四字第11230293300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此節應堪認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倘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80年8月30日至90年8月29日止、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12月9日止,是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因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存有何擔保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亦應歸於消滅,且該抵押權登記導致系爭2筆土地謄本登載情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被告洪國興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除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外,原告基於其為被告洪國興之債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設定登記日期收狀字號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設定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0年9月4日東地字第009066號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全部90年12月17日東地字第072890號林麗淑最高限額200萬元全部2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0年9月4日東地字第009066號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全部90年12月17日東地字第072890號林麗淑最高限額200萬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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