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
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26線恆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係在黃燈轉為紅燈前即越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警方之採照錄影之內容亦未攝得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同仁先說有人闖紅燈,我才立即啟動攝影採證,我們是依據影片來舉發,我們執勤地點看不到異議人違規路口之停止線等語明確,可見證人乙○○並無親身目擊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且證人執勤處亦看不到該路口之停止線,自無從判斷異議人係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駕駛車輛經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違規之採證影片,結果為:影片共7秒,拍攝一開始異議人之車輛即已過路口,燈號係紅燈,隨即遭警員攔停路旁,未攝得異議人超過停止線時之畫面。依上開採證影片之內容,雖攝得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後號誌確實為紅燈,惟該影片係從異議人駕車通過該路口後方開始攝影,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駕車未過上開路口前,係在紅燈亮起後始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是以,異議人本件究係綠、黃燈直行,抑或闖越紅燈,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並無親眼看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始駕車超越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採證影片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加之異議人自始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足使法院確信異議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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