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基於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客觀事實調查證據,認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核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至同年5月間以其子 張閣宏 從事法拍屋工
作,利潤頗佳,因缺乏資金,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借款
259萬元,原告因信賴被告如數借予被告,有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女兒 陳怜伶 帳戶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1紙為證,惟原告尚有228萬元未返還,被告於97年11月4日親筆書立借據為憑,表示願於98年11年15日歸還借款,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全數返還借款,迄今尚欠原告200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現年64歲,無工作能力且尚纏綿病榻,生活困窘,爰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雙方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匯款259萬元予被告乃為事實,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金錢,尚有200萬元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兄之離婚前妻,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匯款,但該筆錢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係原告與被告之子張閣宏自行商議後,贈與被告之子張閣宏作為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且原告要求被告之子張閣宏於原告百年後負責祭拜原告,此筆贈與款項本應匯至被告之子張閣宏帳戶,惟被告之子張閣宏並無帳戶可供匯款,被告乃提供其本人及其女陳怜伶之帳戶予原告供其匯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指紋及簽名雖為被告本人簽名按捺,惟係原告偕同不認識之人同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名蓋章,被告不識字,不明白其上記載之文字,且被告一人在家,見有原告帶不認識之人同來,心生害怕才在其上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向其借款259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清償,備位請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匯款259萬元,尚有200萬元未返還等情;被告對於其收受原告259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或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金錢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部分: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若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200萬元?
四、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增訂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增訂第二項。」,是以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之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本於前有對他方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而另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縱於立約當時無金錢交付,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9萬元,原告已如數將借款匯至被
告所提供其本及及其女陳怜伶之銀行帳戶,且經被告書立借據為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97年2月18日收款人為陳怜伶匯款金額4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證明條1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3月31日收款人為乙○○匯款金額42萬元、97年4月14日收款人為乙○○匯款金額138萬元、97年5月5日收款人為乙○○匯款金額7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借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2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金錢係贈與被告之子張閣宏作為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且作為求被告之子張閣宏於原告百年後祭拜原告之代價,故被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為辯,惟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張閣宏到庭結證:我自幼與原告不相識,原告之女過世後,原告南下找我母親,我才認識原告,我從事仲介法拍屋,有郵局帳戶,但沒有使用,我的錢都是我女朋友在管理,所以從事法拍屋所需金錢往來都是利用我女朋友的帳戶,我與原告認識3、4個月後,原告知道我在投資房地產,她表示要跟我一起投資房地產,我看中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號6樓法拍屋,底價135萬元,因為原告不認識我女友,但原告相信我母親,所以我叫原告先匯150萬元到我母親帳戶,因為尚需支付稅金、搬遷費、整修費,我又叫原告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我以原告的名義買到法拍屋後,原告因要求過戶到我女朋友名下,後來上開法拍屋轉賣,賺了6萬元,但沒有分紅給原告,因為原告沒有說她要分紅,之後原告知道我與朋友共同投資房地產,我問原告是否要投資,原告表示同意,我叫原告匯款70餘萬元,但未約定如何分紅,後來投資之房地產虧錢,原告剛投資時有說這筆錢讓我去運用,原告百年後要我祭拜她,原告沒有說要我還,也沒有說不用還,原告要抽回投資款,我告訴她,投資之金錢已經購買不動產,後來我有還她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頁)。惟按一般常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果如被告所述係贈與被告之子張閣宏,則原告自可直接將錢匯入被告之子張閣宏之郵局帳戶即可,何需匯入被告所提供其本人及其女陳怜伶之銀行帳戶?又證人張閣宏證稱該款項為原告投資其從事法拍屋及不動產之資金,惟若為該金錢為投資款,衡情理應約定盈虧分配,則證人張閣宏於轉賣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號6樓法拍屋獲利6萬元,竟未告知原告,且未分配盈餘予原告,證人張閣宏證稱該款項為原告投資款,顯與事實不符。又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號6樓法拍屋,係由證人張閣宏以原告名義於97年4月9日聲明以底價1,358,000元應買,並於當日繳納保證金30萬元,於97年4月16日繳納買賣價金1,058,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24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係於97年2月18日匯款至陳怜伶帳戶4萬元、於97年3月3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42萬元、於97年4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138萬元,合計184萬元等情不符,證人張閣宏證稱該款項為原告投資其從事法拍屋之款項,顯非真實。再者,證人張閣宏既證稱原告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房地產款項,然又證稱該筆款項是原告欲贈與證人張閣宏,作為原告百年後證人張閣宏祭拜原告之代價云云,綜上,證人張閣宏所為附和被告之證詞,多有矛盾,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曾開立借款金額為228萬元之借據予原
告,並載明還款日期為98年11月15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借據載明「借據:債權人甲○○(甲方)、借款人乙○○(乙方)、乙方向甲方借22,800,000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債權人甲○○、借款人乙○○Z000000000、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預定還款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15日」等語,被告雖抗辯其不識字,且原告偕同被告不認識之人同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名蓋章,被告心生害怕,才在其上簽名按捺指紋,不知是借據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姪子,當天我要去嘉義探視生病之父親,原告說她要一起去,同行者尚有我的友人 唐淑燕 ,途中原告表示她有物品放在台南,叫我載她去台南,並提及被告向她借錢200多萬元未清償,我問原告有無借據,原告說沒有,我向原告建議應向對方拿借據比較有保障,之後到了被告家中,我站在門外,見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屋內談話,但不知其談話內容,後來兩造走到門口,我聽到原告要求被告寫借據,我才說借據不能隨便寫,要寫詳細,因為被告說她不識字,原告說她不會寫,我為了要讓雙方瞭解借據之內容,由我口述,由證人唐淑燕代筆,我先向雙方確認口述內容,並詢問原告向被告借多少錢,原告說200多萬元,我詢問被告,是否欠原告200餘萬元,被告點頭,唐淑燕代筆後,我把借據交給雙方看,被告本人在借據上簽名,被告並未表示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證人唐淑燕則證述:我搭丙○○車子南下,同車有原告,原告在車上提到被告向她借錢,在被告家中,因為兩造都不識字,丙○○叫我代筆,我依照丙○○口述內容書寫借據,被告有在借據上簽名,但被告並未表示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由證人丙○○、唐淑燕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丙○○、唐淑燕南下途中始向證人丙○○、唐淑燕提及本件借款之事,經證人丙○○之建議,乃在被告家中,由證人丙○○口述、證人唐淑燕代筆方式書立借據,被告雖不識字,但明知證人丙○○口述、證人唐淑燕之文件為借據,如原告交付之金錢係贈與被告之子張閣宏作為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且作為求被告之子張閣宏於原告百年後祭拜原告之代價,被告理應當場為反對之意見陳述,然被告願於借據上親自簽名,且未有何反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表示,況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狀明謂:「感謝債權人甲○○借錢償還債務,因本人靠擺攤賺錢要一次還清全部借款實有困難,…,自98年4月至今由匯款或轉帳已償還貳拾伍萬伍仟元懇請明查。」等語,此有被告98年12月22日民事請求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頁),據上,縱認原告先前交付259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書立借據約定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綜上各情,被告向原告借款259萬元,原告於97年11月14日以被告對其尚欠228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約定以其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審究。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為2,280,000元,繳納裁判費23,572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請求2,000,000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