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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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
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吳健白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健白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就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遺產為分割,被告則以原告與吳健白之婚姻為無效,原告非為吳健白之配偶為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健白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查本件反訴聲明之標的,其有無理由,涉及反訴被告是否為吳健白之繼承人,以及伊得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反訴之聲明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其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健白於民國98年8月30日死亡,吳健白死後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甲○○、丙○○、乙○○等四名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健白死後之遺產僅有現金,因吳健白未書立遺囑分配,故有關現金遺產部分應依民法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平均分配。經查,被繼承人吳健白生前將渠所有之現金分別存放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永康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康分公司。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健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兩造依上開民法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遺產皆有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吳健白所遺遺產,分歸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二、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辯以: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結婚證書證婚人欄「甲○○」之簽名,係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授權被繼承人吳健白代理為之,依一般常情,若反訴原告甲○○不知情,其不會不表示異議,是依事後的客觀證據,足認反訴原告甲○○應知悉吳健白與反訴被告有結婚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吳健白過世後,相關喪葬費均由反訴被告支付,顯然反訴原告甲○○確實知悉反訴被告與吳健白有婚姻關係,否則何以會讓反訴被告支付喪葬費,而反訴原告既知悉吳健白與反訴被告結婚之事實,則吳健白與反訴被告之婚姻即為有效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
一、本訴部分:被告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健白之結婚無效,伊對於被繼承人吳健白遺產之繼承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遺產與被告間即無共有之關係存在,伊請求分割遺產之共有物,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健白於98年8月30日死亡,依戶籍資料所載,渠
繼承人有反訴原告即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乙○○及反訴被告即配偶丁○○等四人,且戶籍資料記載吳健白與反訴被告丁○○於98年8月17日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同法第988條第1款則規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結婚無效」。
㈡查吳健白與反訴被告持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
其上雖有證婚人甲○○及介紹人 曾榮秀 之簽名,然除身為被繼承人吳健白之子女即反訴原告三人,自始至終均不知被繼承人吳健白有與反訴被告結婚之事實外,反訴原告甲○○亦從未在該結婚證書證婚人欄上簽名、用印,此可經由筆跡鑑定以證明,且反訴原告甲○○本身會簽名,也非意識薄弱,如其要擔任吳健白與反訴原告結婚之證人,反訴原告甲○○可親自簽名,不可能授權吳健白代理簽名,是吳健白與反訴被告之結婚違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l款之規定,渠等之結婚自始、當然無效。再民法第1144條固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惟被繼承人吳健白與反訴被告之結婚既屬無效,反訴被告即非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配偶,則反訴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遺產繼承權自屬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被繼承人吳健白之婚姻關係無效,反訴被告非吳健白之配偶,對吳健白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存在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稱伊與被繼承人吳健白之婚姻關係確實有效,伊為吳健白之配偶,為吳健白之合法繼承人等語,則反訴被告與吳健白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反訴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涉及反訴被告得否提起分割繼承權之訴,及反訴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健白遺產之應繼分多寡,此均足使反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得由法院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健白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二、次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健白於98年8月30日死亡,遺有現金之遺產,分別存放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康分行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以被繼承人吳健白為戶名之帳戶於98年8月30日及98年10月16日之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為何,經前開銀行覆稱,被繼承人吳健白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無存款資料,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有定期性優惠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98年8月30日餘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2,251元,98年10月16日餘額亦同;於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8年8月30日及98年10月16日活期存款餘額均為881元,定期存款於98年8月5日結清銷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98年8月30日及98年10月16日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均為723元、定期儲蓄存款金額均為4萬元等,此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8年12月29日館前存字第09850017351號函、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8年12月28日永康營字第0985001860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8年12月28日(九八)一赤崁字第23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98年12月31日(九十八)合金南永康字第98149號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次主張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吳健白之配偶、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健白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吳健白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雖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流程表、估價單各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吳健白之配偶,並主張被繼承人吳健白持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其上雖有證婚人甲○○及介紹人曾榮秀之簽名,然甲○○從未在該結婚證書證婚人欄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吳健白代理簽名,是吳健白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結婚違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渠等之結婚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吳健白之遺產繼承權自屬不存在等語。茲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吳健白於98年8月17日之結婚,是否合於結婚之要件,涉及伊二人之婚姻是否有效,併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吳健白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及得否以繼承人之身分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應先予審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戶籍謄本所示,伊與吳健白既係於98年8月17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關於伊等結婚是否有效,其要件自應依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以為認定,即該婚姻須符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而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吳健白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伊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供參,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2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0590號函在卷可按;觀諸前開結婚登記資料,足見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吳健白於結婚當時確已踐行書面及登記此二要件,此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就關於有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一要件予以爭執,已見前述;而據本院調閱之前開結婚證書上固有介紹人曾榮秀、證婚人甲○○之簽名,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結婚證書上關於證婚人甲○○之簽名為甲○○所親簽,亦否認授權吳健白代理為之;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結婚證書上關於證婚人甲○○之簽名確非甲○○本人親簽一節,亦不否認;雖原告即反訴被告又主張:結婚證書證婚人欄「甲○○」之簽名係甲○○授權吳健白代理為之等語;惟修正之民法982條既載明結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已揭示應由證人親自為之,其目的乃藉以昭慎重,並免爭議,自無再由證人委由他人簽名之理;況縱使證人可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惟依本院所調結婚登記資料,其內並無任何關於授權代理簽名之委任狀,初已難認甲○○確有授權吳健白簽名之行為,或吳健白係基於代理甲○○之意而簽名;何況民法第982條僅要求證人簽名,此一行為簡而易行,並無困難之處,而甲○○本人可親自簽名,此有其所親簽關於「甲○○」字樣之筆跡附卷可參,是甲○○既能親自簽名,對於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簡單動作自無再委由吳健白本人代理之必要。縱或甲○○因事務繁忙,不克即時於結婚證書上簽名,然民法第982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應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故縱甲○○未能即時簽名,亦可擇時再簽,殊無再委由結婚之當事人代理簽名之必要。要之,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吳健白之結婚證書,既未經證婚人甲○○親自簽名,已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不符,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甲○○授權吳健白代理簽名,既為甲○○所否認,而觀該結婚登記資料內,並無授權書可證吳健白係獲甲○○授權而代理簽名,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此復無其他證據為憑,以此,伊此一部分之主張自亦不可採。
四、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吳健白於98年8月17日之結婚,既未符合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伊等之婚姻自為無效。又結婚無效,乃結婚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並非經法院判決始歸無效。當事人間不發生身分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以此,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吳健白之婚姻乃自始無效,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始未取得吳健白之配偶之身分,自無從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吳健白之遺產取得繼承權,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吳健白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茲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吳健白之繼承權既不存在,伊非吳健白之繼承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將吳健白所遺遺產分歸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反訴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均命由敗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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