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維與告訴人 賴妍華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告訴人賴妍華為向被告陳啟維索討債務,前往被告陳啟維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惟被告陳啟維一見告訴人賴妍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類似斧頭之武器推向告訴人賴妍華,致告訴人賴妍華倒地,嗣後並持上揭武器揮向告訴人賴妍華之頭部,致告訴人賴妍華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賴妍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啟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妍華告訴被告陳啟維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被告陳啟維願賠償告訴人賴妍華新臺幣202,000元,告訴人賴妍華於102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啟維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賴妍華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號卷第12至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刑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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