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6號異議人 陳美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正雄 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4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102年3月28日調解成立之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既屬有效成立,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而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日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確實仍有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正雄違法增建之建物存在,相對人雖主張該增建物係於原增建物拆除後,為防水而另行搭建,然未提出任何拆除原增建物之照片,反而提出留有鋼架之照片陳報法院,則相對人是否全部拆除原增建物已有可疑。又系爭頂樓仍有增建物存在,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建,應屬實體事項之認定,要非執行法院對系爭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所得逕予審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拆除系爭頂樓之鐵皮屋頂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笫3款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59號、84年臺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應履行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頂樓平台上(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相對人抗辯已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提出拆除照片數幀為證,異議人則否認之,並主張系爭頂樓平台仍有增建物存在,相對人仍有拆除義務等語。經查,系爭頂樓平台上仍有與女兒牆同高之鐵皮屋頂及鋼架,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日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執行筆錄可佐,復有相對人及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附於執行卷可稽,則依形式觀察,系爭頂樓平台上仍附著有增建物存在,難認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雖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3年3月19日、同年4月15日訊問拆除施工者 朱建福 即建發鐵工廠及相對人,其稱「系爭房屋增建物大約是七月底拆除,施工日期大約是一天。到了八月的時候,債務人通知我說,在請我再補降低屋頂的工程。當時候拆的時候,是全部拆光,鋼架一些丟置,一些留在現場,然後因為債務人再要求我施工,屋頂防漏降低部分。當時候,本就要請防水工程來做,可是工程時間可能要很久,所以就先請我做屋頂防水的現況。」、「照片中之鋼架是之前拆除原鋼架屋頂留在現場,本來是要丟掉,但是後來又下雨漏水才重新組裝加蓋上去。」等語,惟朱建福所為陳述並未具結,亦未經兩造間行言詞辯論及調查審理之程序,尚難認定為真實,況依朱建福陳述,惟新增建物之鋼架係由原增建物之鋼架重新組裝加蓋上去,是原增建物是否已完全拆除移置,尚有可疑。相對人抗辯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乙節,既為異議人否認,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系爭增建物義務是否已履行完成,兩造間既有爭執,執行法院依形式觀察復無從認定系爭增建物已全部拆除完畢,則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履行完畢部分應屬實體上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認定,相對人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是原裁定就兩造間實體上爭執逕行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消滅,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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