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進字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進字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務人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6萬元左右之債務,該公司並要求債務人分三期清償,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遂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2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就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70,882元部分,提出本金分180期、每期給付394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富邦銀行債務外,尚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42,912元、70,882元、53,311元、145,259元、46,714元、566,020元之債務,而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富邦銀行10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自陳102年11月7日起開始獨資設立吉市彩券投注
站,其自103年1月開始銷售彩券,103年1月至3月份之銷售佣金收入分別為39,054元、54,168元、44,194元及兌獎佣金3,263元、3,977元、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業具其提出公益彩券電腦行彩券經銷證影本、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至70頁),並經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彩券行103年1至3月之銷售證明到院,有該公司
103年4月14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銷售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債務人復自陳其每月雖有上開收入,然每月尚須支出店面租金25,000元、水電費1千元,是其103年1至3月份之銷售佣金淨收入分別為13,054元、28,168元、18,194元,又其每月另有兒少津貼21,400元及租金補助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債務人所提之公益彩券電腦行彩券經銷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至3月份彙總表、富邦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7頁、第68至74頁),堪信屬實。則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即為49,619元【計算式:(13,054元+28,168元+18,194元+3,263元+3,977)÷3=22,219元,22,219元+21,400元+6,000元=49,619元】,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9,61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4頁)
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千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1萬元、水電等3千元、勞保支出1,19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800元,總計每月個人開銷為23,490元(計算式:6千+1,500元+1萬元+3千+1,190元+1,
800元=23,49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臺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服務業職業公會勞保會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其所陳之上開每月支出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尚屬無違,應屬可採,另債務人稱其因喪偶,尚需獨立扶養3名在學中目前年紀各18歲、13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約6千元(包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活支出
1千元),每月共計18,000元(計算式:6千×3人=1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部分、學生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核該數額亦未逾越一般生活所需,尚堪採信。準此,以債務人每月約49,619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其每月僅餘8,129元(計算式:49,619元-23,490元-18,000元=8,12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負債之債權總額已達925,098元(計算式:42,912元+70,882元+53,311元+145,259元+46,714元+566,020元=925,098元),此經各債權人於本院上開調解程序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35頁、41頁、58頁、69頁、79頁、95頁、127頁),則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8,129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5,098元÷8,129元÷12月≒9.48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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