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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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4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樣書1紙(見毒偵卷第3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吳俊弘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此次三犯之時間,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但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且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褐色乾漬物量微無法磅秤,並難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單獨析離之情,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張、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33頁、第55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吳俊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5年內,又於100年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3月29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9日約零時20分,經警據報到場,獲屋主同意進入屋內,目視發現屋內有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扣案後,吳俊弘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扣案吸食器1組。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