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再審原告 袁世傑 被上訴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經最高法院於以9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選任 江信賢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再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206,3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825,972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再審裁判費│825,972元│經訴訟救助│├─────────┼────────┼──────┤│律師酬金│30,000元│經訴訟救助│├─────────┼────────┼──────┤│合計│855,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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