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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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林雅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20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以下同)25879元
整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由被告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
紙,按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
借款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現欠本金25879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
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