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福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先將上開剪刀放進塑膠袋內,隨後走到監視器死角,再將該剪刀放進其褲子口袋內而竊盜得手,之後將其他商品交予櫃臺而結帳完畢,正欲離開賣場之際,為櫃台店員 張洛文 查覺,遂向吳福榮再三詢問:「有無未結帳商品?」等語,吳福榮均稱「沒有」後,便逕自步出店外,張洛文見狀即上前攔阻,並再詢問一次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吳福榮始從褲子口袋內交出上開剪刀,張洛文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剪刀1把(已發還)。
二、案經張洛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擔心剪刀刺破袋子,所以把剪刀放進口袋,忘記拿出來結帳,其不是要偷拿剪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貨架上剪刀1把(價值50元
),將上開剪刀放進其準備之塑膠袋內,之後將其他商品交付結帳,未將上開剪刀交出結帳即走出商店;上開剪刀嗣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張洛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洛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之前在店裡
有偷拿過東西,店長要伊特別注意此人,案發當天發現被告在櫃臺死角有可疑動作,於是請同事觀察他,同事發現被告將一把剪刀放在袋子裡,然後在監視器死角處將剪刀放在口袋裡;被告結帳時沒有拿出這把剪刀,伊問他三次,他都說沒有,直到他走出店外,伊質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他才從口袋拿出剪刀,說他忘記結帳;那把剪刀有外包裝袋等語。又依卷附扣案上開剪刀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7頁),該剪刀係放置在外包裝袋內,顯無可能刺破外包裝袋後,再刺破被告準備之塑膠袋內,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上開剪刀放到自己口袋內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因其重聽,故未聽到店員喊叫聲云云。然被告
之聽力縱確有嚴重障礙,其在將剪刀放到口袋內時,其竊盜犯行已既遂,不論其走出店外有無聽到店員喊叫,而自行交還該剪刀,均已無礙於成立竊盜罪,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子女已成、需扶養91歲母親及支付前妻生活費)、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及現已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支,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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