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朱冠宣 律師被告 朱志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2、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良 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朱志宗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禠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綽號 電腦仔 )任職於法務部○○○○○○○○○○○○○○○○○○○○○,下稱○○○○○),於民國110、111年間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負責被告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被告飲食、用品之分給及保管、被告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進入臺南看守所開始執行,於11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10年12月30日因易科罰金繳清而釋放出所。 施朝宗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進入臺南看守所開始執行,於111年7月27日移送他監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等均明知受刑人吸菸係屬管制事項,應依⑴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第2項)。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3項)。」及⑵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第1項)。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第2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調查結果所列之不吸菸者,及依第五條所定禁止吸菸者,不得購菸(第3項)。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機關得視收容人保管香菸之數量及存放空間,增減之。收容人所購之香菸,不得轉讓、轉售他人(第4項)。收容人於移出機關前購買之未拆封香菸,經移入機關檢查允許後得予攜入(第5項)」等規定辦理,且七星牌香菸並非臺南看守所允准販售之菸品。
二、緣 張新斛 (綽號 牛仔牛兄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將於110年4月15日進入臺南看守所開始執行。張新斛因菸癮甚大,於接獲執行通知後,惟恐入監後無法滿足菸癮,乃委請友人 柯文芳 設法找人關照。柯文芳因而於110年3月22日告知林建良此事,請其幫忙,再於110年4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4月15號,這禮拜四,再麻煩一下」等語給林建良。嗣張新斛於110年4月15日進入臺南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後,屢經更換舍房,於110年8月3日起收容於愛四舍27號舍房,林建良遂利用擔任愛四舍夜勤輪值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與朱志宗共同對張新斛接續為圖利行為6次:
林建良與朱志宗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8月3日(張新斛收容於愛四舍27號舍房首日)至同年12月30日(朱志宗釋放出所日)期間內,由林建良事先將每包市價新臺幣(下同)125元之七星牌香菸放在愛三舍主管備勤室內,再於是日上午6時30分許,以打飯為名義,讓不具備打飯服務員身分之朱志宗離開愛四舍32號房舍。朱志宗隨即前往愛三舍主管備勤室拿取香菸,再前往愛四舍27號舍房,自送藥口投入香菸由張新斛收取,或由室友 黃浩三 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林建良與朱志宗共同以此方式接續投遞香菸6次、每次1包,使張新斛因而取得七星牌香菸共6包之不法利益(市價合計750元),朱志宗因此圖利行為而自林建良取得七星牌香菸共2包之報酬(市價合計250元)。
㈡與施朝宗共同對張新斛接續為圖利行為4次:
朱志宗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前,覓得施朝宗接續協助遞送香菸,並告知林建良由施朝宗接手,嗣林建良與施朝宗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之犯意聯絡,沿續先前模式,由林建良事先將七星牌香菸放在愛三舍主管備勤室內,再於是日上午6時30分許,以打飯為名義,讓不具備打飯服務員身分之施朝宗離開愛四舍28號房舍。施朝宗隨即前往愛三舍主管備勤室拿取香菸,接續於下列時地投遞香菸:
⒈111年1月29日6時40分,至愛四舍27號舍房,自送藥口投入香菸1包,由黃浩三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
⒉同年2月4日6時38分,至愛四舍27號舍房,自送藥口投入香菸2包,由黃浩三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
⒊同年2月10日6時38分,至愛四舍26號舍房(因張新斛事先已
交待施朝宗要請26號舍房抽菸,請施朝宗直接投入26號舍房內),自送藥口投入香菸2包,由舍房內之收容人收取。
⒋同年2月22日6時39分,至愛四舍27號舍房,自送藥口投入香菸2包,由黃浩三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
張新斛因而取得七星牌香菸共7包之不法利益(市價合計875元),施朝宗因此圖利行為而自林建良取得七星牌香菸共2包之報酬(市價合計250元)。嗣因臺南看守所於111年2月23日進行各區域收封安全檢查,查獲黃浩三持有七星牌香菸,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良、朱志宗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朱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頁),並有附表所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⒉是核被告林建良、朱志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朱志宗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是所犯前揭罪名,被告林建良、朱志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⒉渠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持續違法由被告朱志宗或施朝宗以
前揭方式將香菸交由張新斛收取,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建良、朱志宗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張新斛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渠等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上開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朱志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繳交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25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朱志宗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建良、朱志宗於本件所為,乃使張新斛違法取得香菸藉以滿足其菸癮,不法利益僅千餘元,價值甚微,另被告朱志宗為臺南看守所之受刑人,平日受被告林建良之戒護監督,並無實際決策之權,僅因被告林建良指示致犯下本案罪行,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二人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等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縱對被告林建良、朱志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朱志宗另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林建良任○○○○○戒護科管理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受刑人表率,被告朱志宗為受刑人,本應恪遵所規,期早日回歸社會,然被告林建良竟無法抗拒友人之託,利用職務上機會,指示被告朱志宗非法提供香菸予張新斛施用,渠等動機不良、手段可議,除敗壞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建良、朱志宗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朱志宗雖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林建良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為重大,而被告朱志宗係聽命配合,情節較為輕微,及渠等2人因此共同圖得張新斛不法利益僅千餘元之微利,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建良、朱志宗2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經本院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緩刑:被告林建良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雖為本案犯行,然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或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林建良所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林建良深切記取教訓,斟酌其犯罪情節、因本案犯行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甚微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建良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林建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建良未履行此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被告朱志宗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為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250元),此經被告全數繳回,已如前述,因其已無保留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供述證據(姓名及卷頁)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卷頁)一、被告⑴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卷1第265至273頁、偵卷2第5至16頁)、偵查(偵卷1第263至264頁、第315至319頁;偵卷2第39至41頁)、本院(偵卷3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9至101頁、第171至209頁)之供述。⑵被告朱志宗於警詢(偵卷1第215至221頁、第325至332頁)、偵查(偵卷1第213至214頁、第223至229頁、第337至349頁)、本院(本院卷第127至139頁、第171至209頁)之供述。二、證人⑴證人施朝宗於警詢(偵卷1第157至166頁)、偵查(偵卷1第155至156頁、第187至193頁)之供述。⑵證人柯文芳於警詢(證據卷第123至129頁)、偵查(證據卷第121頁、第145至149頁)之供述。⑶證人張新斛於警詢(證據卷第87至94頁、第107至111頁、第519至520頁、第521至522頁)、偵查(證據卷第101至106頁、偵卷1第249至253頁)之供述。⑷證人黃浩三於警詢(證據卷第513至514頁、第515至516頁、偵卷2第103至109頁)、偵查(證據卷第155至158頁)之供述。⑴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111年5月16日法矯署政室字第11109003370號函暨該所111年1月28日、2月3日、2月9日、2月21日、2月27日勤務表及1月29日、2月4日、2月10日、2月22日、2月28日收容人打早飯、愛三四舍中央走道凌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第19至30頁、第31至66頁)。⑵法務部○○○○○○辦事細則(偵卷3第325至328頁)。⑶監獄行刑法(偵卷1第67頁)。⑷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證據卷第211至213頁)。⑸法務部○○○○○○○○消費合作社委辦部販售物品價目表「一般性日用品(男)」1份(證據卷第21頁)。⑹臺南看守所戒護科日、夜間勤務表(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每日各1份)(證據卷第221至448頁)。⑺各單位例假日開出服務員需求名單(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每週各1份)(證據卷第449至508頁)。⑻臺南看守所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四份(偵卷2第83至92頁)。⑼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之監視器勘驗紀錄共四份(證據卷第533至550頁)。⑽朱志宗、施朝宗、張新斛、黃浩三等4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證據卷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89頁、第195至197頁、第203至206頁)。⑾朱志宗、施朝宗、張新斛、黃浩三等4人之法務部○○○○○○○○調房資料名冊(證據卷第183頁、第191頁、第199頁、第207頁)。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林建良)(證據卷第551至556頁)。⒀被告林建良扣案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1-3號)1支及被告林建良與柯文芳之110年4月12日LINE對話擷圖照片1張、LINE語音訊息1則、廉政官譯文1份(證據卷第573至575頁)。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張新斛)(證據卷第563至568頁)。⒂張新斛扣案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2-1號)及手機內張新斛與柯文芳之111年12月9日LINE對話擷圖照片1張(證據卷第623頁)。⒃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之臺南看守所現場照片3張(證據卷第631至633頁)。⒄法務部政風小組111年7月12日政組字第11112504520號函(偵卷1第11至18頁)。⒅臺南看守所戒護科111年3月22日簽文(證據卷第509至510頁)。⒆查獲香菸照片(證據卷第527頁)。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保管人 吳秉翰 )(證據卷第529至532頁、偵卷3第307至309頁)。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共2份(黃浩三、張新斛)(證據卷第511頁、第517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共2份(112年度贓字第219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337號)(偵卷4第159頁、第167至169頁)。扣押物品清單共2份(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16號、112年度贓保字第235號)(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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